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樂正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認抗告人即被告樂正文(下稱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檢察官之聲請,已據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從裁定主文形式上觀之,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應認被告提起抗告,欠缺抗告利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權人自以因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允許。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戒字第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127號聲請書在卷可憑。嗣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之主文,對被告並無不
利益,是原審認被告提起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且無從補正,爰予以駁回,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不具抗告利益,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
無從補正,爰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因不具抗告利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