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宗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卷附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職務報告、搜索扣押資料、鑑驗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為證,又抗告人前未曾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本件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處分書撤銷(下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回復本件緩起訴處分已不存在之狀態,縱已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得因此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而抗告人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因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實施,旨
在有效運用司法資源,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毒品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是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預防再犯,而非屬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核與刑罰之目的尚有不同。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者,倘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後認緩起訴處分之執行,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已處於不相容之狀態,自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若遇有非可歸責被告之情形,亦非不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條第12項規定參照)。另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修法理由略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使其具有多元處遇之選擇性(第1項);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第2項)。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有彈性之作法,縱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其法律效果亦非必然為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仍應依憑個案情節,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遇,以達成戒除毒癮、預防再犯之目的。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或毒品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是否銷緩起訴處分,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為如何之處遇,均應依循前述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據以決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決定裁量),並選擇是否另為適當履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選擇裁量)。倘檢察官遇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遽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即聲請觀察、勒戒,自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決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或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適法性,法院俱有審查義務。而檢察官怠於依個案情節進行合目的性之裁量,為裁量之怠惰;檢察官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與授權目的不符,或有不當之聯結等情形,因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充分衡量原則者,則為裁量之濫用,其因裁量之怠惰或裁量之濫用所作成之決定,均存有嚴重瑕疵之違法性,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難照准。
㈡卷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又於11
1年1月21日,涉犯具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下稱前案);其後於111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就本件犯行詢問抗告人有無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或有期徒刑待執行,抗告人已表明上開妨害秘密案件尚未偵結,檢察事務官並告以將查明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或有期徒刑待執行,若有,審酌後如不適合緩起訴處分者將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不再另行開庭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表示瞭解,之後檢察官認予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1年9月20日為本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為期1年6月,並命抗告人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為1年;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追蹤輔導,及依觀護人指定期日接受輔導及採尿檢驗等條件與期限,於同年10月1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上職議字第9602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再議處分書),再於同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抗告人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起迄為同年9月1日迄112年8月31日;追蹤輔導及於觀護人指定期日接受輔導及採尿檢驗期間起迄為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月11日,而抗告人所犯之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經提起公訴,抗告人均坦認犯行,於112年5月2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前案判決),抗告人並未上訴,前案判決於同年5月31日確定,並已於同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日期係112年8月30日,駁回再議處分書為同年10月18日,惟抗告人已於前述指定期間即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完成緩起訴指定醫療處遇、追蹤輔導、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均呈陰性)等命令之執行,並無可歸責之違規情事,觀護人因此於112年9月25日填載「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下稱完成報告書)上陳檢察官核可,嗣同年月27日,觀護人又以抗告人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由,填具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下稱未完成報告書)上陳檢察官核可等情,有卷附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報告書等可參。
㈢又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之。」另「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規定意旨,檢察官既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前(111年10月12日),已知抗告人犯有前案待偵結起訴,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仍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本件緩起訴處分,可知檢察官應已審慎考量抗告人之前案縱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提起公訴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礙抗告人完成緩起訴處分期間所附條件之履行,而合於前述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再參抗告人的確依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追蹤輔導、定期採尿送驗等執行命令,於112年9月25日經觀護人、檢察官均認定完成命令而可結案,足認本件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執行,已發揮成效,抗告人安分守己已久,未再有何施用毒品等違法跡證,且抗告人之前案偵審程序及前案判決與執行,均無何跡象足認有礙抗告人履行本件緩起訴處分條件,或造成觀護人等機關對該等條件執行之困難。則觀護人基於抗告人履行條件及期限等狀況,憑以製作完成報告書上陳檢察官核可,卻於2日後又以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填具未完成報告書,後者顯與抗告人之是否完成履行條件及期限等履行情狀無關,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足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再參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記載,均僅說明抗告人於本件緩起訴處分前犯有前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前案判決罪刑之宣告,故予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抗告人再議之聲請,對於抗告人陳明其前案判決確定後,已獲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持續遵期履行本件緩起訴處分條件,及其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承擔照養家中患病岳母及妻小之責,並已脫離原有施用毒品環境等事證,均未予考量審酌,亦未論究檢察官裁量為本件緩起訴處分後,有何可歸責抗告人之情事,足認先前裁量處分已無法發揮功效而應予撤銷。是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已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裁量」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變更成「強制」撤銷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法律顯然不當,亦有前述裁量怠惰之違法,且瑕疵重大,難認有效。又所謂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並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固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然此係用於闡述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並不能以被告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違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提起公訴之旨,非指最高法院認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即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無庸裁量是否命以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再觀前述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修法理由謂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除有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外,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緩起訴處分等旨,亦可明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立法者乃授權檢察官應予裁量選擇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再予不同條件、期限之緩起訴處分,非謂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本件緩起訴處分形式上雖經撤銷確定,然參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內容及卷附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對抗告人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等情節、履行本件緩起訴處分條件之表現、緩起訴期間融入社會、家庭正軌之情形、脫離毒品或其他違法環境之狀態等個案情節有何斟酌裁量,即行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此部分亦違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並同有裁量怠惰之雙重違法,瑕疵嚴重,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未詳予斟酌,僅以抗告人縱已完成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亦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為由,裁准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且本院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