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煇凱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煇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查證另案時,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原審法院之判斷:
⑴聲請意旨以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未依條件前往指定醫療處所進行戒癮治療,故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無以相同方式偵查終結之必要等語,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⑵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曾於112年4月前往接受戒癮醫
療1次,雖未正常到診,但已參加正念減壓班5次之團體輔導,並有經濟狀況不佳之特殊情事,是被告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雖僅前往指定醫療處所進行戒癮治療1次,惟仍持續參加團體輔導。是被告先前未依條件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係因經濟狀況而無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經濟能力,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不應逕認被告無意願以戒癮治療程序戒斷其毒癮。本件檢察官未先聽取被告之意見,並聽取被告已否改善經濟狀況,決定是否「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即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自容有裁量之不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北檢檢察官
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未依條件前往指定醫療處所進行戒癮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下稱松德院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本署111年度緩字第1487號等卷附於卷內可稽,本署始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而本署檢察官依現存證據,認無再以相同方式偵查終結之必要,因而提起本件聲請,難認有何裁量權行使濫用之情事,原審裁定片面指摘,難認妥適。㈡再者,原審裁定既謂被告先前未依條件前往進行戒癮治療,
係因經濟狀況而無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經濟能力,則原審何以認為本署檢察官再次為戒癮治療處分,被告即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原審認定實存有邏輯上之謬誤。且原審疏未審酌法條規範意旨,而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原裁定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
㈢如何偵查實屬檢察官之職權,遑論所有施用毒品案件,檢察
官有何義務需調查被告之經濟能力後始能決定對被告為如何之處分,況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是否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裁定,依法本無需徵得被告同意,更無聽取被告是否已改善其經濟狀況之義務。
㈣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使其能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對被告有利之方式,原判決未參酌上開等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不當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照該條例第2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以最適當之方式戒除毒癮,則除因施用毒品者明顯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情形(如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檢察官即應為合義務性之偵查及裁量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23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乙節,有卷內鑑定許可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毒偵字第238號卷第27、29、31、37頁),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發生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附條件之緩起
訴、或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28頁);而本件經移送北檢,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未依照前開緩起訴之條件前往指定醫療處所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聲請再議遭駁回而確定,此有北檢112年度撤緩字第2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撤緩字第290號卷第55頁、撤緩毒偵字第213號卷第5、6頁),此節亦堪認定。
㈢惟觀諸卷附松德院區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所載,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曾返診進行戒癮治療2次(撤緩字第290號卷第
23、75頁)。再依北檢觀護人室之簽呈,觀護人於111年11月22日以電聯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有於同年月23日報到驗尿;且依該日北檢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之記載,被告當日報到表示緩起訴期間沒有再犯,已參加正念減壓班5次團體輔導,特殊情事係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同上撤緩字卷第5、41頁);是被告雖未依原本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履行完畢,然依前揭情事,被告似非無意接受機構外之處遇,其業已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並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表明其有經濟狀況不佳之事由。佐以被告迄今僅有該次施用毒品前案,並無其餘任何經觀察勒戒、強制處分、施用或持有毒品遭判刑之紀錄,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應無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明顯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㈣觀察、勒戒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應遵循比例原則之最
後手段性。原審於受理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後,遵循憲法第8條、司法院大法官第799號解釋意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因知悉被告曾以陳報狀表達:因經濟困難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療程,惟目前經濟狀況已穩定,並與銀行完成債務協商,且積極參與緩起訴處分提供之戒毒正念班,取得結業證書,希望能繼續完成戒癮治療等語(撤緩字第290號卷第67頁);乃請被告提出工作證明及與銀行協商內容等資料,經被告提出其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中華民國解癮戒毒協會結訓證書等證明(原審卷第21-33頁)後;復保障被告聽審權而通知其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被告到庭表示:我希望再爭取一次送我去戒癮治療;我因為工作不穩,也會一直想要花錢買東西,所以對於戒癮治療有經濟上困難;我目前的心理狀況,經過正念班老師及課程的協助後有獲得改善,現在在SGS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的五股辦公室上班,所以工作沒問題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是原審依上開各項資料,考量觀察勒戒事涉被告之人身自由,法院在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之下,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檢察官於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後,宜依法繼續偵查審酌有無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有再為斟酌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係為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及正當程序權,尚非干涉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㈤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之戒癮行為表
現、所陳述其個人之特殊狀況、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所提之相關工作證明及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被告似無顯然不宜再經檢察官為偵查作為,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始裁量決定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為其他不同條件、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原審以檢察官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為裁量權之行使為由,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