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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百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同日下午4時許,因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在案。嗣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6分、臨床評估為28分、社會穩定度為7分,合計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心理醫師並無學犯罪心理學經驗,僅對被告為二次詢問,逕評估推斷被告未來有施用毒品傾向,沒有審慎評估被告精神狀況,做後續的追蹤觀察,就操控被告強制戒治,達到參與人數不足充取參與,而非被告自願性參與,是否違法不當?復憑過往的犯罪率追究、家人有無施用毒品,實有違自己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有連坐處分之嫌,讓被告猜怠評估標準為何?又被告固長期一年施用毒品,然並無影響家庭,且無吃夜藥、酗酒,已戒檳榔,改正一切不良行為,有正當工作,反而家人更加關心愛護支持,此次也是家人鼓勵進來觀察、勒戒,戒毒的決心,其與家人每星期都會通信,其母親因不會使用手機,都以通信期望被告早日返家。綜上,醫療勝於司法的拘禁戒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1月25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係「兼職工作:油漆」計2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三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3年2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125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徒憑己意,空泛指摘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所為之評估報告之專業性不足、評估基準不明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89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迄112年間已有5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如上述,法務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是被告辯稱不應將前科紀錄納入評估紀錄表予以評分云云,並無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均屬客觀事實,且評估此等欄位之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受觀察、勒戒人以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故被告認「家人藥物濫用」一項,有悖自己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有連坐處分之嫌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與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無關,故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即應計為0分,被告既係因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並無訪視,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計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以其與家人每星期都會通信,且其與家人間確有互動且彼此關心等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