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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陳建利(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2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13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尚有另案有期徒刑2年3月要執行,何能繼續施用毒品,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雖抗告人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但法律目的性精神所在係勸人改過向善,法院裁定戒治案件應依修法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抗告人已受監所及所內管教人員、輔導人員之教誨,且修法後司法給予吸毒者戒癮及自新之機會,以獲得新生,不因司法修正而使抗告人產生焦慮不安,不符司法公平公正之想法,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戒治裁定,以便實現司法公平,抗告人定當珍惜機會,改正不良惡習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0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再涉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及執行,然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未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復於111年8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重度、輕中度違規,計0分,「持續於所內抽煙」為「無」,計0分,上開1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第29至30頁、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卷第21至22頁)。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抗告人所得總分逾60分。㈡又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

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法務部○○○○○○○○附勒戒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㈣抗告意旨稱尚需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云云,惟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抗告人既經此客觀標準評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接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亦不因抗告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即無使其接受保安處分以戒除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必要,又抗告人是否尚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機會再施用毒品」自屬二事。易言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乃是決定抗告人須否藉由強制戒治處遇以協助戒斷毒癮,其評定並不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是否緊接執行徒刑,而異其標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至檢察官與原審雖未予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強制戒治必要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提起抗告已詳述所憑之理由,可認此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