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思梅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復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指揮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證。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逾2週後,經勒戒所醫療人員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目後,得分各為34分、26分、7分,總分為67分,故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審酌上開評估係由專業知識人士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且經原審形式審查後尚無明顯不利於被告之錯誤,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遭判刑18年7月,於105年入法務部○○○○○○○○○服刑至111年1月17日,因檢查乳癌二期轉移淋巴癌一期,故申請保外。被告每個禮拜回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做化療,療程都必須花上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雖與病魔抵抗,卻不想帶給家人困擾,從小家境貧困,母親都60歲了還在做風吹日曬的板模工,家中還有一位極重度憂鬱的妹妹,心疼媽媽的辛勞,所以被告未曾跟家人伸手拿過做化療的費用,還因此違反保外規定去觀音大榮貨運之人力公司任職5至6個月,日領1360元,做貼標理貨員。被告每星期四化療,因化療的不舒服必須休息,所以每星期只做三天,被告何嘗不想好好做人做事,但力不從心,身體的疼痛不得不離職,其不是拿病痛當藉口,其想表明的是:請法官、檢察官重新評估被告強制戒治乙事。人非聖賢,誰能無過?被告這次保外就醫經歷了身體疼痛之痛苦,深深體會到人生無常,只想儘快把剩餘的12年刑期服畢,回家照顧妹妹,幫媽媽分擔辛勞,畢竟媽媽已經60歲了,等其12年就72歲了,其都還沒有好好的讓母親安心與享福。雖然12年的刑期很久,其不知道自己的病情是否能撐過,更不知道母親是否能等其到那一刻,但其仍然對未來抱有期望,還有很多想完成的夢想。希望法官、檢察官重新審理戒治之事,讓被告直接回去桃園女子監獄接續未完成的12年刑期,早日出監陪伴家人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4月15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係「兼職工作:人力銀行」計2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三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3年5月16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299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身患疾病及家中有其他成員需要照顧為由,請求停止戒治等情,惟此僅係被告個人健康及家庭因素,尚與被告是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強制戒治執行之法定事由,自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未引用同條第3項,應予補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