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蝚腈(原名:劉憶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指揮被告入法務部○○○○○○○○○○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療人員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內容係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行為表現等因素所為認定,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前已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其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自113年起自願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冬,出席率約90%、劑量喝80c.c.,心理醫師於第一次評估時並稱其戒除毒癮意志力很好等語,且被告與先生倆人相依為命,其先生雖因曾開刀、右手萎縮,無法像常人一樣自理生活,然仍每週均前往探望、支持其戒除毒癮,詎第二次評估後,原審法院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0月2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經醫師評估: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33分+動態因子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5分+動態因子0分),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0分、動態因子共4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月6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362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毒偵緝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辯稱:其在外有正當工作,心理醫師亦稱其戒除毒癮意志力很好,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誤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之工作情形為斷,而係就受勒戒人在勒戒期間整體表現予以綜合評估而判斷之,亦即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此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自113年起自願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冬,出席率約90%云云,然縱被告嗣後確有自行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亦僅屬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不能憑此遽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至被告以其與先生相依為命,其先生每週均前往探望、支持其戒除毒癮為由指摘原裁定有誤,經核乃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與主觀希望,與本件被告應否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此部分所辯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