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暐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餐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5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级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仍應接受法院之低密度審查。本件被告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7年至109年間曾因他案通緝3次,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毒品案件,距本次犯行超過4年,他案之通緝紀錄迄今亦已逾4年以上,且其中1次係緝獲歸案,另2次均係被告於通緝後不久即自行到案,本件檢察官未審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僅以被告多年前之刑案前科及通緝紀錄,執為不利於評估被告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已符合比例原則。參以被告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且被告已向檢察官表明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符合比例原則,容有疑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不起訴處分,若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法院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僅列舉數種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非謂被告若無上開情事不符合上開標準,檢察官「即應」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聲請意旨已具體說明檢察官認本件應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並無事實認定有誤或違背法令等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原審卻逕認被告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已高度審查介入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原裁定具體要求檢察官應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侵害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6116號卷第9頁背面、31頁),且其尿液分別經警採集後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字第5437號卷第13、34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8年5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3頁)。
且被告並無另案由法院判處罪刑或受羈押、執行有期徒刑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亦堪認定。
㈡雖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涉嫌詐欺、毒品案件因
逃匿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2次,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而認應聲請觀察勒戒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通緝後,110年9月20日經緝獲入監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8日發布通緝,107年3月12日自行到案撤銷通緝,且於107年11月1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具體釋明,相較於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上開2次通緝資料,及已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如何有礙於本案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
㈢況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112年10月17日23時45
分許查獲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曾供述「我想要聲請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字第6116號卷第31頁),嗣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由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案後,除卷內原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矯正簡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時所附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資料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檢察官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曾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並審酌被告配合執行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有無阻礙戒癮治療期程之事由。是檢察官所認應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實有瑕疵可指。
㈣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詞指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云云
,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已為妥適之裁量,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結論,認檢察官逕予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