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光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1、412、413、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戒治所所謂心理醫師僅憑2次不到5分鐘之約談評估,即妄下定論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抗告人無法心服口服,戒治所各項評分亦有多項不夠客觀,在所謂主觀意識下,抗告人動態和靜態之吸食傾向認定,已淪為黑箱,公平性令人質疑。又所謂入所時之尿液檢驗,有失公平性,因自監所轉勒戒之同學,已在監服刑一段日子,自無毒品反應,而抗告人經通緝,由社會送至戒治所,當下隨即採檢之尿液,自然有毒品反應。且抗告人父母皆已年老,父親半年前剛接受眼睛手術,也不良於行尚在復健中,母親更是癌末重症病患,皆由抗告人入監前工作維持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照顧生活起居。綜上所述,請給予抗告人公正、公平的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因上限計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動態因子評定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酒」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410號函暨函附之證明書及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411號卷第30至32頁)。而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戒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心理醫師僅憑2次不到5分鐘之約談評估,即妄下定論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戒治所各項評分亦多不夠客觀,在所謂主觀意識下,抗告人動態和靜態之吸食傾向認定已淪為黑箱。所謂入所時之尿液檢驗,監所轉勒戒者已在監服刑自無毒品反應,而抗告人由社會送至戒治所時採檢之尿液自有毒品反應等語,質疑抗告人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公平性。然勒戒處所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況且關於心理評估實施時期及過程所費時間應為多少,係由執行評估之醫療人員本於其專業上之判斷,並非僅單獨針對抗告人,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抗告人復未提出戒治所各項評分違反何標準或受主觀意識影響而有失公平之憑據。再如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入所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抗告人所指「入所時之尿液檢驗」,則係判斷受勒戒人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距離觀察勒戒期間長短,與判斷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所關連,採納該項數據為判斷基準之一,自無不合理之處。至抗告意旨主張年老之父母均由抗告人入監前工作維持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照顧生活起居等情,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係為防衛社會之需要,而對吸食毒品者採取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屬於強制規定,並無因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而得免於執行之理,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應予考量之因素。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