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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惠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女子勒戒所)觀察、勒戒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臺北女子勒戒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3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6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有該所113年6月1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4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5月20日經由臺北女子勒戒所人員搜得其後背包中有5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該殘渣袋係抗告人約1年前忘記丟棄,抗告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且抗告人經臺北女子勒戒所採集之尿液並未驗出毒品反應。又抗告人係為止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於臺北女子勒戒所觀察勒戒時並無戒斷症狀或身體不適,現已痛定思痛,絕不再碰毒品,請予以暫停抗告人之強制戒治,希望可以陪伴重病的母親,抗告人願每日至指定派出所或機構驗尿抽血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臺北女子勒戒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抗告人經臺北女子勒戒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3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depression」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1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電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6月1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4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卷第3至5頁)。又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本件之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戒治所之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勒戒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資料,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惟上開評估報告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業如前述,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與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上開評估報告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經核抗告人之總分確在60分以上,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詳如上述,又抗告人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亦檢出多重毒品反應,此有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卷第5頁),是抗告人徒憑己意,空泛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洵非可採。

(三)抗告人另稱其為止痛之需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觀察勒戒時並無戒斷症狀或身體不適,現已痛定思痛,絕不再碰毒品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所稱上情,並不影響准予強制戒治與否之判斷。

(四)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欲陪伴病重母親為由,請求停止戒治等情,惟此僅係其家庭因素,尚與抗告人是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強制戒治執行之法定事由,自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