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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永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88條、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施用毒品成癮,依上開規定法院得以免其處分之執行。政府修法後,積極落實毒品勒戒、戒治機構進行教化、社工心理諮商、宣導正面心理輔導課程,係針對病患性犯罪社會有期待從寬從輕之認定。抗告人尚有100多年刑期未合併定刑,及11個月有期徒刑待執行,無立即回歸社會之可能,不可能再施用毒品,遑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實難信服,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無」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6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405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133至135頁反面)。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認為屬濫用藥物之「病人」而非「犯人」,故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戒除毒癮,而不予科處有期徒刑等刑罰,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刑法第88條、第98條所規定之「禁戒」處分,則係針對施用毒品成癮者(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而施用毒品成癮者),除科處刑罰外,另可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於禁戒處分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可免除執行剩餘之處分;於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或免除後,如認為已沒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免除刑罰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查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未另行科處刑罰,亦與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刑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不同,自無依刑法第88條第2項免除其「(禁戒)處分」之執行,或第98條第2項免其「刑」執行之適用。抗告意旨以刑法第88條、第98條規定,請求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云云,並非可採。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即與施用毒品者另涉其他案件而經科處刑罰完全無關,兩者各自獨立,應分別執行。則抗告人是否另有徒刑待執行,自非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因素。是抗告意旨以其尚有徒刑待執行,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強制戒治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