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國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及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6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本案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國毒品分級區分成一、二、三、四級,吸食毒品之本質相
同,惟處遇卻完全不同。吸食一、二級毒品者,均先戒癮治療或令其至勒戒所觀察勒戒,再視其是否有再吸食之傾向,再強制戒治為期二月長至一年。也就是說,一經裁定戒治者,均被視為有繼續吸食之傾向,須再接受一年之戒治處遇,此制度實質上並非治療戒癮,而是使戒治者為己行為付出刑期加重之代價,以懲罰代替治療,已明顯違背立法要旨。
㈡戒治所之評分標準不具透明性,亦缺乏公平性,戒治所僅憑
二次不到5分鐘的約談評估,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舉違反人權及立法要旨。又戒治所以入所時之尿液檢驗結果為評分重要依據,惟自監所轉勒戒者,因已於監所服刑有段日子,自然於至戒治所採尿時,和於社會中來到戒治所之觀察勒戒人採尿所呈現之反應自然不同。由監所轉入勒戒所者,絕大多數於勒戒後便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返回原執行監所;而自社會入勒戒所者,絕大部分都是由入所時之尿液採檢予以加分而裁定戒治。在起跑點上已失公平性。
㈢觀察勒戒者經戒治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予以出所,
代表不需受再教育或戒治處遇,可謂戒治所替其等背書不再吸毒或戒癮成功或戒治所承認裁定戒治者一定有再吸食之傾向,兩者間絕無數據或科學驗證、臨床實驗可認證,戒治所之評分標準已有先入為主認定,不具客觀性,無公平性可言。
㈣抗告人雖有多項吸毒前科,惟亦曾自動戒毒2年多,後係因身
體病痛纏身、工作不順、生活困苦、情緒低落等因素再沉淪毒,可見抗告人實已不受毒癮牽引,可隨時戒斷,然心癮依然存在,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予教誨,心理上已朝不再吸毒之傾向,願以終身戒毒之決心改變自己,亦明白政府用心良苦,自當從此遠離毒品,重新做人。
㈤抗告人因左肩胛鎖骨嚴重脫臼需開刀治療更換人工關節,前
曾持病歷向地檢署請假三次,於等待開刀期間因考慮另擇他家醫院重新治療而未按時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並不代表抗告人無戒毒勇氣。又抗告人家庭關係良好,惟兄長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入監服刑,家中僅有一年已80且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故未有家人至勒戒所探望關切。家中母親生活均由抗告人照顧,惟如今抗告人因觀察勒戒後,評估有再吸毒之傾向,裁定再施以一年的戒治處遇,抗告人為此終日憂心在外母親誰人照料終日夜不成眠,為此具狀陳述戒治評分不公平,請求法官去除主觀意識,將本件抗告人勒戒評分結果重新評估,使抗告人得以戒治完畢重返家園奉孝母親、遠離毒害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3年5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6月5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6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4筆」(2分/筆)計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無」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每種2分)計0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
職工作(水電)」計0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此有法務部○○○○○○○○113年6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6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卷第111-114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強制戒治制度實質上並非治療,僅係
以懲罰代替治療,使戒治者為己行為付出刑期加重之代價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令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乃係以懲罰代替治療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勒戒所僅憑短暫約談評估即斷定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評分標準已有先入為主認定,不具透明性、客觀性與公平性。且評估紀錄表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由他監入所之其他受刑人因已於監所服刑有段日子,自然至戒治所採尿時,和於社會中來到戒治所之觀察勒戒人採尿所呈現之反應不同,在起跑點上已失公平性云云。然勒戒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前開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勒戒所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又受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前揭標準就個別受勒戒人進行評估,並非有一定比例之受勒戒人須被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其他受勒戒人係因何原因於入所時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是被告徒憑己意,空泛指摘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所為之評估標準已先入為主、不具客觀性與公平性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又主張經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予以出
所者,即代表勒戒所替其等背書其等不再吸毒或戒癮成功或戒治所承認裁定戒治者必有再吸食之傾向,兩者間絕無數據或科學驗證、臨床驗證可認證云云。然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施用毒品成癮者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且上開評估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就受勒戒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而為之綜合判斷已如前述,係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則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倘於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勒戒處所就受勒戒人評估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僅係用以評估受勒戒人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非作為評估受勒戒人戒癮成功與否之憑據,被告空執前詞指摘,乃係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立法意旨認識不足,並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㈤抗告意旨另陳其再沉淪毒及未按時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執行觀
察勒戒之原因云云,均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涉,自不影響前開勒戒所評估結果。至於抗告意旨又陳其家庭關係良好,因家中僅有一年邁且行動不便母親,故未有家人至勒戒所探視等語。然關於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如其家人未到所探視,則無論其原因係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因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或因交通往返費時、地域侷限所致,均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者之家人在其戒毒過程,無法提供充分之精神或經濟支持。是不論被告之家人未能來訪理由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自入所後至前揭評估完成時止,確無家人訪視之客觀事實,自無從作為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憑新店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不公平,及請求本院重新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