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嶸睿(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及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1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月29日轉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7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9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5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5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尚需照看正值青春期之就學中未成年女兒,且其平時生活費用及就學支出均由被告負責,被告甚為擔心於被告未在其身旁之期間誤入歧途或受到傷害。而被告於勒戒期間並無不良行為,對外亦有正當工作並受公司委任為負責人。被告害怕幼女無依,並因自己的無知導致將來遺憾,被告現已深感悔悟,祈望法院撤銷對被告強制戒治之裁定,被告願意以適當罰鍰來換取往後不必要之遺憾。況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高,有3次會客紀錄、亦有與女兒之通信紀錄備查,懇請法院體恤上述,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係對於病患性犯罪從寬從輕之認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原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是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113年4月27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月29日轉至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113年5月16日評分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5分/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故動態因子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3)社會穩定度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合計共66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分),乃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5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5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㈡被告雖稱其有一未成年女兒待照看撫養、其於勒戒所期間均
無不良行為、其亦有穩定工作、且與家人關係良好,勒戒期間家人亦有來訪視云云。惟就前揭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最高各為5分,包括工作、家庭狀況,而「家庭」之項目又包括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細項;查前揭評估標準所勾選及評分之數字,被告就社會穩定度項目本就僅獲得0分,其認定與被告自承之「有穩定工作」(即紀錄表中所勾選及記載之「全職工作、鐵工」)、「有家人訪視」(即紀錄表中所勾選及記載之「有」)均無差異,核無不當。則被告顯係因於其他評分項目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項獲有評分,經綜合評估加總後方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結論,如被告持續於所內抽菸,即與被告辯稱其於勒戒期間均無不良行為有所扞格;被告又稱應對於病患性犯罪應採從寬從輕之正面教化態度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本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所稱上情,均不影響准予強制戒治與否之判斷。
五、綜上,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