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祥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祥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評估後之總分為72分(靜態因子63分,動態因子9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北女子看守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其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完全配合所方規定,生活作息正常、情緒穩定,積極改善從前所有不良行為,經老師及主管教導深感悔悟,且其入所觀勒前,除親帶一歲幼女,尚需與公公一同經營小型印刷廠,以維持生活家計,抗告人配偶於5月間入監服刑,公公因工作勞累而二度中風,抗告人於觀察、勒戒結束後,尚有另案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並非立即回歸社會,根本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可能,抗告人決不願再做任何違法之事而與幼女分離,本件原審僅因評估分數及前科紀錄,即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實非必要且失公允,因而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前述臺北女子看守所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乃徒憑己見,質疑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並就被告之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而得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不可採,洵屬無據。另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另案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並非立即回歸社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有幼女須照顧等情,皆與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涉,均不得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以此為指摘顯有誤會,亦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