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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玉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裁定漏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予補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曾經將近快10年時間不曾施用過毒品,這次在掃完墓回家,剛停車就被警方突然帶走進勒戒所,我在勒戒中不時反省,已徹底悔悟,工作中的老板及公司都在等我回工作崗位,家人也對我信心滿滿,相信給我支持,我可以完全離開毒品,請給予自新機會,讓我能返回家中與家人團圓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共1次,計15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全職工作為「擺地攤」,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限5分,計5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77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20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北女子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臺北女子看守所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即係基於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單憑評估人員短時間評估做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更無因評估人員不同而造成結果差異甚大之可能,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被告之個人經濟、家庭狀況為何,均與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涉,自非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五、綜此,臺北女子看守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