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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許振龍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許振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相關函文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是抗告人經新店戒治所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母因住院不方便前來探視,雖另有交代其胞弟為探視,然就其胞弟所寄書信(連同匯票)內容所示,因近來工作繁忙,而無法親自前來,非如檢察官所言因抗告人無會客紀錄,等同於家庭支持度不足;㈡刑法第88條、第98條等規定修法後,應符合針對病患性犯罪,社會有期待從寬從輕之認定;㈢又其為原審裁定戒治後,尚有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等刑期,且須接續執行,是其並無立即性回歸社會之例外可能性,要如何施用毒品,更遑論「於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而判定戒治處分之謬論存在之因果關係」,綜此,單憑心理醫師之評估,以令抗告人被原審裁定續行強制戒治,實難以信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惟查,就抗告意旨㈠所為指述,係家人未訪視之主觀原因(動機問題),並非不能訪視之客觀障礙,自不得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另就抗告意旨㈡、㈢均為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將法規為其有利之解釋,並質疑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並就被告之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估標準而得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不可採,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