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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斌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斌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6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復依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綜合卷內存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毒品濃度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可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上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許可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7年8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且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因他案入監服刑中,難認其符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是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理由,整體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及明顯重大瑕疵,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107年8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已逾5年,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爰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戒癮治療,能陪伴家人等語。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究竟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可以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四、經查:㈠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00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85,586ng/mL,有該檢驗機構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8、71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6公克,驗餘淨重0.0916公克)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檢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1至25、81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00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85,586ng/mL,毒品濃度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犯行明確。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上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許可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7年8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107年8月8日)釋放後已逾3年。

㈣另本件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

實詢問被告(毒偵卷第65至67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再審酌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執行(於112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52頁)。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被告各項情況,未以附條件緩起訴,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亦無從以附條件緩起訴替代。準此,原審法院審核上開卷證,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㈤至被告所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陪伴家人等情,核與被告是

否因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均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