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健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3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5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29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稱抗告人之評估結果總分合計為63分,然其各項評分

標準均未明確揭示,單憑各項目之合計分數及加總分數,逕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抗告人於所內行為表現一切良好,無任何違規情形,刑事前案紀錄中亦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於20歲以下等情,則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是否有誤算之虞,非無疑問。

㈡抗告人於入所前即有穩定之工作及技能,家中除抗告人以外

並無其他家人使用毒品,其雙親經濟狀況亦屬穩定,母親亦有至監所探望並關心抗告人,抗告人未來出所將返回戶籍地居住,工作地點亦與先前相同,「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卻仍遭記5分,其計分亦非無疑。抗告人業已明志戒毒之決心,法院應以各項客觀考量之專業評估,而無參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請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認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共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此三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5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295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卷第59至62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未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之情形,

且於勒戒處所內亦無違規情事等語,然依據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評分內容及結果,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之年齡為21至30歲而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情形而計0分,均可見未有抗告人所稱誤算之情形,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另抗告人復稱並無其他家人使用毒品,未來出所後將返回戶籍地居住等語,惟抗告人之配偶吳純華確有多筆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之刑事前案,此有吳純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及吳純華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新店戒治所評估人員據此認定抗告人之家人有藥物濫用而予以評估被告之得分為5分一節,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亦僅說明出所後將返回戶籍地居住,然該戶籍地住所是否有家人與其同住,亦無於抗告意旨內說明舉證,況縱扣除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之得分5分,被告社會穩定度仍因其家人(即其配偶)有藥物濫用之情事,而仍計得分為5分。依上所述,被告主張社會穩定度之評分計算有誤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本件聲請,未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提起抗告已詳述理由如前,已事後補正此瑕疵,本院審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果。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