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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哲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哲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可採,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90年3月26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其後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件聲請人斟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原審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且未收到法院開庭傳票以陳述意見,而被告已自行至醫院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可見悔改之心,希望不要因觀察、勒戒而失去工作,否則無法照顧母親及償還銀行貸款等,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繼續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被告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是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當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一般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96小時(4天),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6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該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考量被告經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故未到庭,自無法為被告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而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件檢察官為確認被告是否

願意參加戒癮治療,而傳喚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到庭,該傳票已向被告住所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而被告於該次庭期未到庭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紙附卷可徵(見毒偵字卷第22至24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稱並無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又被告提起抗告雖表示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再被告所稱若受觀察、勒戒處分,將失去工作而無法照顧母親及償還銀行貸款等情,縱然非虛,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至本件原審裁定前雖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提起抗告,已詳述上開理由及意見,可認已在事後補正此程序瑕疵,本院審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果。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尚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