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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境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30分為警查獲前1、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附近某停車格之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觀察勒戒,自113年4月11日起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法務部○○○○○○○○113年5月8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為憑。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被告已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入監服刑,且於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現階段若予釋放,因外在環境無約束及多重誘因影響,將不利被告斷絕毒癮之過程,無從僅因被告所稱不會繼續施用毒品、願意戒除毒癮等說詞,即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記載各項標準與判斷有無繼續毒品傾向間之關連性,且「所內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合法物質濫用」項目有重複評分之嫌,而入所時之尿液毒品檢驗結果中之「多重毒品反應」,亦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多重毒品濫用」項目有所重疊;且依學者研究顯示,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期間、非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情緒及態度等項目,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不具有預測力;且評估標準表配分之差異,及何以超過60分即判斷為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未見說明理由。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穩固,並有長期之正當工作、收入穩定,有關社會穩定度項目之評估結果卻為「5分」,實有疑問。原審依據具有爭議性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乃有違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3年5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0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緝字第113號卷第91至92反面)。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評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5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重度、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4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憑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以上開各項目之評估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上開評估標準表所列項目不足以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係專業設計之通案評估,且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件被告經專業評估結果,各項次之總分達64分,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單一學者之研究結果指摘評估標準表所列判斷基準,自非有據。

㈢、另被告稱其有穩定工作,家人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仍在監執行,不應影響社會穩定度項目之評分云云。惟就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最高各為5分,包括工作、家庭狀況,而「家庭」之項目又包括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細項,而家人施用毒品,本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不穩定因素,被告既自承其家人有施用毒品之狀況,顯見此一項目勾選被告「有」家人藥物濫用而評為5分,並無不當。被告又稱有戒除毒癮之意願,不會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所稱上情,並不影響准予強制戒治與否之判斷。

五、綜上,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