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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自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80號,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依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5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3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被告自113年4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已逾2月,於在監服刑期間均配合監所作息,並無不良紀錄,且尚有另案有期徒刑約5年以上要執行,何能繼續施用毒品,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被告雖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但法律目的性精神所在係勸人改過向善,法院裁定戒治案件應依修法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已受監所及所內管教人員、輔導人員之教誨,且修法後司法給予吸毒者戒癮及自新之機會,以獲得新生,不應因司法修正而使被告產生焦慮不安,不符司法公平公正之想法,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戒治裁定,以便實現司法公平,被告定當珍惜機會,改正不良惡習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再涉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及執行,然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未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復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所處,以燃燒玻璃球並吸食煙霧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卷第53至56頁)。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評分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輕中度違規,計0分、「有」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上開1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

⑴「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物流」,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㈡加總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

穩定度」三部分之靜態因子共62分、動態因子共6分,合計總分為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卷第70、71頁)。前開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上開評估內容之分數計算並無錯漏,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被告既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前揭專業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此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或其前、後,是否另受或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又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尚無從以被告勒戒完畢後尚有其他案件待入監服刑之事實,逕予推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其已入監勒戒2餘月,其後仍需繼續在監服刑,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各項綜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