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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俊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4號、112年度聲戒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2年12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360號函所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嗣因其配偶身患直腸癌三期,必須長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化療,每次看診時間均需早上半天的時間,且化療後之副作用更需被告之陪伴,又其配偶看診時段與被告之戒癮治療時間相衝突,致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嗣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實,無可厚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強制戒治之依據,無非係以勒戒所之專業人士所作的心理評估,來認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被告前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過二次專業人士的評估,於第二次評估完畢,在其要離開前,該專業人士向其說:「那這次就讓你先回去,但是記得彼此約定,回去後不要再犯」,此有臺北看守所監視器畫面可佐。另原裁定未詳述其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懇請鈞院考量當時被告配偶身患直腸癌三期,被告入監後家中頓失經濟,對其配偶造成治療上的困擾,這段期間病情更是加重等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11月13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工作係「全職工作:業務主管」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三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2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2年12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3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雖未詳述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然尚不影響裁定之本旨,自不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㈡抗告意旨復以被告於第二次經勒戒所之專業人士評估後,該專業人士曾告知被告可以回去了,回去後記得不要再犯;被告之配偶身患疾病需要照顧,請求停止戒治等情。然本件被告既經評估後認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自應強制戒治。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均非屬法定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條件,自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