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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古永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民國113年7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3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勒戒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轉戒治前都還算勒戒期間,媽媽在113年8月5日前來接見,這也是在評估內,應該核抵分數後,分數就已經不構成戒治要件,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14日停止執行戒治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⑴工作:為「兼職工作-務農」,計2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仍達65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卷第347、349頁)。至被告稱其於轉戒治前母親有來探視,而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之計分乃為「5分」,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為65分,縱扣除此部分分數,被告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結論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具體事證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修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總分仍達65分(縱扣除入所後家人訪視之5分,總分仍為60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