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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47號抗告人 曾文宏即被告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強制戒治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文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原裁定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僅憑可能有誤的評估紀錄表,被告超過評估標準可能是服用睡眠障礙藥物所致。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前及原審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無任何答辯防禦機會,影響被告人身自由及聽審權保障,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本院之論斷:

(一)強制戒治之目的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是經法務部頒布施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經由醫師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標準及專門醫學。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形式上觀察,並無不當,法院應予尊重。被告辯稱可能是觀察勒戒期間,服用睡眠障礙藥物所致,不足採信。

(二)強制戒治屬於保安處分,目的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性質上並非當然有答辯防禦權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且法無明文檢察官或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辯稱未經訊問,剝奪其聽審權,顯不足採;況且,偵查中,已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毒偵卷第213至215頁),而被告竟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直到113年6月5日撤銷通緝,113年6月14日才執行觀察勒戒(毒偵緝卷第47、57頁),顯然被告經訊問之後到撤銷通緝之期間,又加深了毒癮,以至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後,呈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辯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強制戒治的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