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博羣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認被告張博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乘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盤查扣得毒品,經採尿送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卷證可參。檢察官對被告同一施用行為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於收受裁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20日始緝獲歸案,依刑法第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自應再行向法院聲請,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對同一被告施用行為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自難認為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接到泥作工作,需至今年11月才完工,完工後始有報酬,倘完工前通知執行觀察勒戒,將影響被告之報酬,希望觀察勒戒不要影響工作等語。
四、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五、又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權人自以因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允許。
六、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之住所地,由與被告同居該處之母親簽收,被告並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嗣因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4月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暨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111年4月7日北檢邦偵慕緝字第1274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卷第35至3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55至57、75至77、81頁)。
嗣於113年6月13日,被告經警緝獲到案,且迄今並未開始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6281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1至43頁)在卷足憑。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甚明。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觀察勒戒,且於該裁定確定後迄今業已逾3年而未執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自應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惟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觀之,檢察官並非向原審就業已作成之上開觀察勒戒裁定聲請許可執行,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自有未合,則原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從原裁定主文形式上觀之,既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自非法律所許。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按法院依刑法第99條規定實質審核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刑法第99條規定,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仍必須舉出相關事證,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必要之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