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啟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啟圖(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9、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2年7月27日7、8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7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49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長期服用精神夜藥之紀錄,更無針筒注射之行為,加上看2次心裡評估就判定被告有須要戒治,被告認為欠缺專業數據,與被告同樣條件的觀勒人,甚至條件更差長年注射成癮,更無家人關心探視、書信,也觀察勒戒1個月就順利回家,被告的前科是年少不懂違法時所為,如今卻遭一罪兩罰,既然政府願給施用毒品的人機會,觀察勒戒超過3年者得以再勒戒處分,那就應該一律平等,被告已大徹大悟,真心悔改,判能回歸社會認真工作,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實,並非長期使用,有時加班用來提神,但並無危害社會之行為,評估中提到被告未與家人同住,被告家中人多房少,所以在離家不到500公尺處租屋,除了加班外,幾乎下班就會回家陪母親吃飯,這次勒戒,母親探視時問被告何時回家,因為家人好不容易肯接受被告,母親對家人隱瞞被告觀察勒戒之事,若強制戒治會讓被告離親情越來越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是否為醫生認定,又原裁定是否抵觸憲法第23條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5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4筆(1筆2分),10分(上限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24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①、②上限5分)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②家庭: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7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49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被告自82年間起,即麻醉藥品管理案、搶奪、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且前科紀錄為評分項目,而非重複裁判處罰,戒治處分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非追究行為人之刑責,而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1筆(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4筆(每筆2分),益徵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使其立足點不平等、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