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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61號,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毒偵緝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文松(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准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計算,惟被告之前科於論罪科刑時即已接受懲處,評估標準再將上開紀錄列入後分數加計30至40分,重複論斷且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又被告曾因另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評估標準並未將此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納入評估,原裁定亦無詳加說明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難以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日(90年7月11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自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臨床評估得35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70分(靜態因子部共60分、動態因子部分共1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8號卷末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所為之結論: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4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拆貨櫃」,計

0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上限5分)】。

⑷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70分,該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2.被告雖以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納入計算,已重複論斷且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云云置辯。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無據。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詐欺、強盜、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3.據上說明可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亦為本次評估參考因素之一。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據以裁定之評估紀錄,未考量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有利於抗告人之情況云云,亦無理由。

㈣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無具體詳載認定理由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