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翔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3、634號、113年度聲戒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翔靖(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被告前科、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前案資料、動機、家人相處情形,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被告早於入所前即已減少施用毒品次數,有斷除毒品之決心,且家人均有前來會見,被告與家人同住亦有正常工作,需撫養年邁母親及9歲女兒,倘需接受戒治,家中生活實讓人擔心。又依據一罪不二罰之法定原則,原裁定顯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評估人之評估定義並非實體法規範,何以能以臨床經驗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剝奪被告之人權,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3年7月29日,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風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633號卷第5
9、6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
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參以被告自85、86年間起,即有因違反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後並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反覆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又抗告意旨稱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有接見關心、與家人同住並有正常工作等節,核諸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社會穩定度」、「工作」、「家庭」項下,所列「全職工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均為「有(0分)」、「是(0分)」,被告於此等部分項目均未計分,對於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此外,抗告意旨並未指出本件勒戒處所醫師於評估過程有何具體違法疏失之處,僅泛稱「評估人之評估定義非實體法規範,依臨床經驗判定係剝奪被告人權」云云,而以此質疑勒戒所專業醫師之評斷結果,洵屬無據,難以憑採。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4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並陸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復於112年6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方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之警詢中陳稱:本案施用、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於蘆洲區民族路上之網咖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3476號卷第15頁),參以被告前於112年4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安非他命係在蘆洲區民族路網咖向綽號「阿龍」男子購買,之前有朋友介紹過,我當場付現金,對方給我貨,該人都在那邊打網咖,走進去就可以跟他買等語(見偵字第33352號卷第8頁、第56頁正反面),足見前案與本案均係於同一地點向同一上游來源購得毒品,益徵被告有持續取得毒品之固定管道,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顯不足以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關於被告之家庭或經濟狀況,均與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涉,尚非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