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晉安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晉安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及該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示之內容,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有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89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尚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認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而循法律規定之原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屬初犯,符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而被告係因各種壓力下,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意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行,故無危害他人,且被告已下定決心遠離毒品,並自行至醫院諮詢毒品戒癮治療之相關事宜,此有醫療診所證明為證。又被告另涉尚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因此應依先醫療後司法之處遇模式,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優於觀察、勒戒處分,而應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懇請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四、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略謂: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頃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保障受保安處分人之程序參與權,亦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視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拘束人身自由,而規範法院應或依職權傳喚受處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警員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及113年2月23日詢問被告,並就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給被告陳述意見,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34頁),然檢察官之後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即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給予被告於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非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而已。是本案依卷內資料觀之,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外,原審法院於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前,亦未見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準此,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而有未洽。況抗告意旨已敘明其已自行先至醫院諮詢毒品戒癮治療之相關情事等語,倘上情屬實,已足以影響本件是否應令入觀察、勒戒之判斷,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難謂周延。
六、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及未及審酌被告已有表明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被告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乙節,固非本院所得審究,然其已提出希望採取戒癮處分之請求,而此涉及檢察官之裁量權及被告聽審權之權利保障事項,整體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