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偉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迄今,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為評估,其得分各為35分、24分及10分,合計為69分,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法務部○○○○○○○○113年7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48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本件檢察官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綜合判斷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法論斷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唯一理由。所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變相一罪多罰,被告前科紀錄在行為時已經法院論處科刑,且執行完畢,既於法院科刑時已做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標準,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改以除罪不除刑之情況下,再查被告前科紀錄,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平等原則。
㈡又被告社會穩定度。該項評估之標準甚為廣泛,不外乎考量
是否有案件在訴訟審理中,而為評估條件之一,惟強制戒治定義在於使被告戒除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而判定有無再繼續施用之可能,而非以他案來論定再犯之可能性,故該項評分之標準,應如同法院自由裁量權,受法律之規範,方顯法律公平、公正。
㈢原審並未敘明如何審酌及裁定強制戒治之理由,只依評估而
予以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項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被告實難認服原審裁定,且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疑慮
。又被告現因胃食道逆流之病症,經新店耕莘醫院醫生診斷評估為胃食道逆流第四期,已無法如正常人飲食吞嚥,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倘有延誤即有演變癌症之可能,是以具狀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16日進入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於113年7月3日依據前揭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1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計0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10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上限5分)。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7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48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聲3卷第59至62頁;毒偵緝558卷第153、157至161頁)。又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係依據法務部因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於112年9月1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該評估並無濫權或擅斷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法院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⒉又前述評估將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
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85年起迄113年止,有多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查本件被告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計10分,另有9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僅計10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被告前科紀錄詳載在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一罪多罰之可言。至「社會穩定度」部分,係評估受勒戒人之工作及家庭等因素,並非以是否有案件在訴訟審理中為評估條件,被告執此所指,容有誤會。
⒊另被告雖稱其罹患胃食道逆流第四期,已無法如正常人飲
食吞嚥,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倘有延誤即有演變癌症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是否罹病並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並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由,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關,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之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執行強制戒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