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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修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居所內,以嚼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次;另以大麻磨碎加入煙斗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除經抗告人坦承不諱外,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古柯鹼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抗告人本案行為時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故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前,即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迄今抗告人均依法接受戒癮治療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㈡又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不宜為戒癮治療之原因,係抗告人另因

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有高度可能因案入監執行,致使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無法進行云云。然上開運輸毒品案件,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審理中,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則難認抗告人有「高度可能因案入監執行」,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容有違法。是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

麻各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見毒偵1688卷第43頁),經採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古柯鹼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688卷第27、29、23頁)在卷足稽,可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取尿液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復抗告人除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無其他觀察勒戒等處遇療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後顯已逾3年,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已另經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云云。然本件被

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443號命令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因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回復至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自得由檢察官視個案證據及偵查結果,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以前已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伊也未收到撤銷處分書,該撤銷處分不生效力,其後法院再為觀察、勒戒裁定即非適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有前案,然尚未確定,應可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2.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抗告人本件為警查獲即係於111年12月7日簽收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9號審理,由抗告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於112年10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抗告人除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仍接觸大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可認其戒癮動機薄弱,並因故意犯他案件業經偵查起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情形,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抗告人前所指:業已開始戒癮治療,並非有高度入監執行之可能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