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范子涵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觀察勒戒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
晨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17)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2117)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參以,被告於本案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未曾經任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一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訊問被告,然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來源等問題,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案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又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不符正常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飲用酒精及安眠藥,於同日上
午10時38分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失去意識侵入對向車道而發生碰撞,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9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甲○○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雖於前案未如實供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本件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該次事故發生時,因被告稱有施用安眠藥,而於警方調查時同時所採檢尿液所發現,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該案之偵查範圍,即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割裂而重複評價,將不能安全駕駛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是被告本案與前案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在訴訟上無從分割,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所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核屬就已判決確定且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重行處分,因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自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四、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略謂: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頃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保障受保安處分人之程序參與權,亦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視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拘束人身自由,而規範法院應或依職權傳喚受處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於偵查中,雖曾由檢察事務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
被告,並就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一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11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卷第37頁),然嗣後檢察官之聲請書內卻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見同上卷第38、39頁),則本案檢察官不予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究竟係基於何項事證及考量標準、基礎,依目前卷證顯有未明,其所為裁量是否逾越、濫用或怠惰,是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再者,前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非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而已。是本案依卷內資料觀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見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割裂重複評價,而分別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所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係就已判決確定且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重行處分云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與其另涉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為不同之犯罪事實,不因一併查獲而認屬同一案件,上開所指,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可認定。惟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且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是否已為適法裁量之理由,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