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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富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13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5時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365)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10/3)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復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66971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鋒(真實姓名詳毒偵卷)之犯行,核與證人吳○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因涉犯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而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性,難以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及戒癮治療,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

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且檢察官之聲請書根本沒有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裁定前,有向法院事前陳述之機會,並未保障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法院於裁定是否准許檢察官聲請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是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針對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

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本案被告係初犯,其犯後已深刻醒悟,並有負擔戒癮治療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現已無再施用毒品,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70歲的父親,已無工作能力,必須仰賴被告的扶養及照料,父親又曾罹患腦中風、心肌梗塞等疾病,更曾使用心導管置放心臟支架(抗證1),需被告定期接送回院複查病況。另被告本身患有HIV之疾病,並領有中國醫療服務證明卡(抗證2),亦需定期回院追蹤病情,若中斷治療恐造成病情加重之情事。如逕送執行觀察勒戒,除造成其失去現在之工作、雙親將無人照看外,自身疾病亦可能加重,又執行完畢後恐無更好的工作機會,對被告及其家庭影響甚鉅。至於被告雖坦承另案販毒案,惟該案尚未終結,縱另案經起訴,仍有改判或無罪、不被關之可能,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若另案經起訴審理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必須入監執行,屆時再行撤銷此緩起訴處分,亦非不可行。

㈣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係初犯,平日素行良好,且犯後態

度良好,並已自費前往實施戒癮治療之療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另由檢察官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四、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12年9月13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3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然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查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未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審裁定係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原審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可認已使被告受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下,妥適判斷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戒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六、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裁定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請求另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詞,事屬檢察官之權責,顯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乙節,尚非無據,本院認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