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國瑋
籍設宜蘭縣○○鄉○○○○○○設○○縣○○鄉○○路0段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國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3年1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55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毒偵緝卷第73至78頁)。上開評估涉及專門醫學,而由具有觀察、勒戒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員,依據其臨床實務經驗及被告於上開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狀態綜合評估以判斷,復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明顯不當之情事。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照執行指揮書記載,其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22日期滿時即應將伊釋放,然原裁定卻於113年2月15日才作成,並將其送強制戒治,原裁定應屬無效。
㈡、心理師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需20到30分鐘,但實際上是僅憑心理師2次評估,且見面不到兩分鐘就對一個人評價,是否太自由心證。
㈢、評估項目有所不當,包括:
1.現行法已規定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應先觀察勒戒,則不應將勒戒前之施用毒品紀錄作為評估項目。
2.實務上被移送勒戒所前,有人已經在看守所或監所停留多時,因此入所時驗尿便無毒品反應,但伊是通緝到案直接送到勒戒所,沒有緩衝等候時間,因此被驗出毒品反應,以致在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項目被加分,顯然不公平。
3.評估項目中,入所尿液反應、多重毒品濫用其實是重複項目,重複加分太過嚴苛。
㈣、有人施用毒品可以戒癮治療,被當作病人,有人卻需觀察勒戒,甚至因為心理師評估分數超過就要戒治,成為犯人,完全不給機會,還需自費勒戒、戒治,太過嚴苛。
㈤、伊坦承吸毒,經過觀察勒戒後,伊已經戒斷毒癮,不會再碰毒品,請考量伊在110年至111年間有從事公益,且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奶奶、舅舅、讓伊盡快回到社會,從事公益,幫忙家中經濟,不要在戒治所越陷越深。
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等裁定書(見毒聲字第239號卷第73至75頁、毒抗字第406號卷第69至74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3年1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55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毒偵緝字卷第73至78頁)。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醫療、評估人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結果,被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總分合計68分,因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分項評估分數如下,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2分:
⑴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⑶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⒉臨床評估為26分:
⑴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1種2分;⑶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⑷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0分(有全職工作、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2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
㈣、經核前揭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法務部發布之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及比對卷內相關資料,並無違誤、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員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具體事證及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其總分達68分,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㈤、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1.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抗告意旨猶執詞漫事爭執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未如同其他施用毒品之人獲得戒癮治療之處分,有失公允云云,即非可採。
2.又觀諸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主文,係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23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毒抗字第94號卷第23頁),則本件依前開裁定得執行觀察、勒戒至113年2月22日,原審於該觀察、勒戒期滿前,依檢察官聲請於113年2月15日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轉至新店戒治所(見卷附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於法並無不合,又觀諸卷附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見毒偵緝字卷第79頁),其上「執行期滿日」已經校對更正載明為「113年2月22日」,與前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期限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係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始作成,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3.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包含靜態、動態等各項因素,並非單靠醫事人員面談獨斷,且本件係於113年1月11日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成評估,距其入所時間之112年12月23日已有相當間隔,參酌本件評斷項目包含前科紀錄、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毒品反應、在所內無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所內行為表現、多重毒品施用等,及無精神疾病共病之臨床評估、入所後有家人訪視等,均非依面談取得之判斷事項,顯係評分者各自依據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後相關日常生活細節作成之結論,可見除與被告面談之外,參與之評分人員平日即已在觀察或記錄被告在所內之行為舉止並進行相關臨床觀察後,方做成本件評估;被告抗告意旨稱心理師應評估20至30分鐘,卻以2次短短不到2分鐘時間就完成判斷,太過自由心證云云,當屬誤會且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臆測,難以遽採。
4.依卷內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經通緝到案入勒戒處所時,經檢出多重毒品反應,顯示被告於入所前不久仍有施用毒品,法務部發布之前揭評分說明手冊將此項目列入評估標準,難認並無所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不以犯人視之,給予再次觀察、勒戒或戒治之機會,然相較於未曾施用毒品之人,此等被告顯然無法根除毒癮及抗拒毒品誘惑而再度施用,前揭評估手冊乃將其過往施用毒品紀錄列入評估標準,難認無據,此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區別是否逕行追訴或仍再給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誠屬二事,被告曲解法律,任意比附主張,即非可採;另被告稱評估項目重複云云,僅係徒憑己意所為指摘,難認可採。
5.至於被告所稱家庭情況、曾經從事公益等,均非得據以否定前開專業評估認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雖短暫失去自由,然強制戒治係將被告以病患視之,期能藉此協助被告真正戒除「身癮」、「心癮」,被告尚有大好人生,若能因此換得餘生遠離毒品,則甚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