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非凡(原名蔡詩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蔡非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警局簽立之自願採集尿液文件,係勾選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且其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針對施用愷他命,並非安非他命。㈡抗告人因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往新北○○○○○○○○○更改姓名,因司法機關之疏忽,致未能收受前往戒癮治療日期之書面文件。㈢其自願擔任國民法官,並有意願報考國家考試擔任刑警,欲替國家效忠,不再犯錯,請法院給予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參以卷附抗告人親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抗告人係勾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施用毒品案件」(見毒偵卷第11頁);偵訊筆錄係記載:我對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我承認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記載:「被告應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15分攜帶本人身分證......,依據指定報到處所前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診評估接受初診評估,......評估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等語(見毒偵卷第24、25頁),是抗告意旨㈠㈡所指,均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或其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㈢以抗告人願任國民法官、相關公職等個人素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亦無可採。至抗告意旨雖請求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惟本件原裁定尚未確定,即無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