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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科控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逸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2年度科控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逸已高齡73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

血脂症、冠狀脈疾病等慢性疾病和失眠,曾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須追蹤治療。被告配戴電子腳環後,因失眠、焦慮及情緒低落等多重因素,患有憂鬱症,屬高齡高危險風險群,近日每週流鼻血1至2次,伴隨頭暈、咳嗽、心悸、頭痛及嚴重睡眠不安穩之情形,根據專業醫師醫囑「經查患者帶有電子腳鐐,根據本院病歷紀錄,病患於本院因心血管疾病多次就診,且裝有心臟血管支架。因考量電子腳鐐可能影響日後急救之程序,建議可移除。」懇請函詢、電話聯繫或傳喚榮總主任周元華醫師說明。被告願意提供1億元保證金,且本案查扣之大同公司股票37933張股票,市值已足額擔保法院所認定之12億5717萬5304元之沒收金額。㈡依「科技設備監控(腳環)使用須知」4.安全規定(1)之內容,

強調電子腳環設備「請勿碰水」,試問受監控人應如何在配戴電子腳環情況下正常生活作息?撇除日常盥洗外,臺灣北部降雨頻繁,外出時難以避免足部完全乾燥,此均可能產生漏電、觸電之危險,嚴重影響配戴者身體生命之安全,更遑論其他諸如血液循環、心理負擔等之影響。而一般電子設備除應避免一邊充電、一邊使用,更應避開水源或濕氣,而一般電器之防水功能僅對淡水有防護效果,倘碰上有鹽分之汗水或海水,更有可能觸電。新聞報導更明確指出電子腳環暗藏許多風險,除自燃、漏電外,更有電波干擾加重心臟病患病情之情形,顯見科技設備監控制度發展並未完備。在未有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前,不應命尚未經確定判決宣判有罪之被告配戴電子腳環。

㈢被告自112年10月5日配戴電子腳環後,均配合監控中心主動

告知每日行程,計至113年4月4日提出聲請狀為止,已配戴183日,不僅要注意避免皮膚摩擦造成潰爛,更擔憂電波影響心律,以及盥洗時漏電觸電之情形,被告年事已高,患有多重痼疾,懇請重新審酌是否有繼續接受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時出庭,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應先選擇如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等較小侵害手段。倘仍有加強監控被告之必要,依據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前段「審判中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係由監控中心派員在被告身上安裝『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或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或併為前開之安裝及交付...。

」足見本件尚可利用「電子手環」或「個案手機」之方式達到監控之目的。且「個案手機」除可定位掌握受監控人位置外,亦可透過視訊確切掌握受監控人所處空間,不會使受監控人因電子腳環受他人非議、侵害隱私權、名譽權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被告自本案繫屬以來未曾有逃亡跡象,透過個案手機對其監控實已足夠。且被告願提供1億元保證金,藉以誓言絕無逃亡之可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將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撤銷,變更為指定「保證金」之方式,或交付「個案手機」作為預防被告逃亡之措施。倘被告有所違反,再施以侵害更大之電子手環或羈押等手段。

㈣命令書諭示「每日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

制住居地址」之內容,無異將被告拘禁一定處所,嚴重侵害行動自由,被告既已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科技設備監控系統中央勤務中心即足以隨時掌握被告行蹤,被告日後有住院接受治療或前往他處過夜之需求,實無再命被告於特定期間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址之必要。此部分亦可參照實務做法,以「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以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方式,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完成報到手續」之手段(參上開處理原則第1條第2項),為此聲請變更系爭命令書,懇請鈞院改以較為輕微之替代措施。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

被告應遵守接受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等事項之處分,除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領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證,長年旅外,出入國境頻繁,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足見其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在我國境外尚有其他豐厚財產,非毫無資力足供避居海外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外,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追徵犯罪所得12億5,717萬5,304元後,有隨訴訟程序之推進,相關事證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有罪,判處重刑之結果,以及第三審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等因素考量,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情而為,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並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案。

㈡被告患有上開慢性疾病、憂鬱症,有失眠、焦慮及情緒低落

情形,且曾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須定期每3個月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持續接受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中,因心血管疾病多次就診紀錄,裝有心臟血管支架,考量電子腳環可能影響日後急救之程序,建議可移除等情,固經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之失眠、焦慮及情緒低落,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經就醫治療後,症狀部分已獲得緩解一節,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上開症狀係現代人在多重壓力下均可能出現,要難謂與電子腳環有關。又被告身心狀況經常出現每周1至2次流鼻血、頭暈、咳嗽、心悸、頭痛、以及而嚴重睡不安穩,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因考量電子腳鐐可能影響日後急救之程序,建議可移除」等內容,然並未說明電子腳環究會對日後何種急救程序或醫療設備產生何種影響,以及所依據之醫學或電機學說論文、研究報告、實驗研究、臨床經驗或實際相同病例個案供本院參酌,此個人意見委無可採。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其診治之周元華醫師到院說明其病情,然聲請意旨提出之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周元華醫師所開立,醫師囑言既已記載其上,自無另行傳喚之必要。況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未對被告造成立即危害或影響就醫之情事,若有特殊情狀或緊急事件,被告得立即向法院聲請例外放寬容許,是被告以此尚未發生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亦無可採。

㈢被告另以「科技設備監控(腳環)使用須知」4.安全規定(1),

強調電子腳環設備「請勿碰水」,已影響被告正常生活作息,以及新聞報導電子腳環有自燃、漏電風險與電波干擾加重心臟病患病情之疑慮等節,除係被告個人感受及憂慮外,審酌電子監控在國外已行有時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數據、研究或報導顯示其所配戴之相同廠牌、型式電子腳環,電流量強度大至一旦漏電即有致命可能抑或因配戴電子腳環而造成事故,抑或確有干擾加重心臟病患者病情之案例或實證研究報告等資料供參。況所謂漏電風險係吾人日常生活中,無論接觸或使用任何電子設備或產品,如持用行動電話及配戴智慧型手錶等,均有可能產生之必要風險,因此導致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利,亦係以上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被告之可接受容忍範圍內,此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亦無可採。

㈣是縱如被告所陳其自本案審理後,均按期到庭,無客觀事證

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亦無法排除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案件經上訴,同時存在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須入監服刑之不確定性,而提高逃亡可能之風險。況被告曾於本案起訴後,翌日欲搭機出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始未離境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謂被告無逃亡可能,無施予科技設備監控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㈤再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又科技設備監控方法中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取代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減輕基層員警工作負擔,防逃強度莫如電子手環、電子腳環般有效且立即,亦無居家讀取器之定時限制住居功能,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無法取代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效。諸此,均無以提供高額保證金或交付個案手機之方式替代。至命被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址,則係審酌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訊問時,所陳述其目前生活狀況為下班後約莫6點後,即均在限制住居地址之生活作息時間及一般人準備就寢時間,防免被告利用夜間察覺不易且值勤警力未臻充沛之有利情勢,潛逃出境之處分,被告若有身體特殊情狀或緊急事件,得立即向法院聲請例外放寬容許,至前往他處過夜之需求顯與限制住居之命令相悖。被告稱此嚴重侵害其行動自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並改為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