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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昊(原名林子權、林宇崴)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賴奐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刑滿出監,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4日再犯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惟被害人不願驗傷及製作筆錄,現場處理警員先行通報性騷擾案件,新北市政府依111年9月19日第22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為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故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得易科罰金),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受處分人經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出監,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刑之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接受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後,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以本院為前開乘機性交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經核並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10日因前開乘機性交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執行完畢出監後,接受新北市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為3個月(課程實施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受處分人出席率僅50%至74%。嗣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19日第22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4日從事保全工作期間再犯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為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應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22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附件一)、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附件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附件三)、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附件四)、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附件五)、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附件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附件七)在卷可參(見112聲保1002卷第29至59頁)。

復因新北市政府通知受處分人自111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0日、6月3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受處分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0月3日確定(見112聲保1002卷第21至27頁)。

㈢雖受處分人再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於112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1

8日期間,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上課出席率仍不高(11次課程僅到課7次,見112聲保1002卷第159頁),且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2年11月7日所為評估報告,於其「個案匯總報告」之「個案整體評估」記載略以:「其經常遲到、精神狀態差,態度消極抗拒,法律遵從度差。因長期出入聲色場所並結交八大行業異性,與異性身體界限模糊,性關係混亂。親密關係大多維持短暫,難於關係中自省自身的議題,女性交往中長期受挫,並以與女性一夜情或撿屍等高風險方式抒發性衝動。其家庭結構尚完整,然其家庭監控程度有限,父母親無法約束個案行為。目前情感與就業再度陷入不穩定,個案對挫敗與負面情緒大多採否認與逃避作為因應策略,評估其再犯風險高,仍須密集予以監控及進行身心治療」等旨,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10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23425716號函附之受處分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112聲保1002卷第99至108頁)。

㈣復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3年3月1

3日評估,仍認受處分人:「經常遲到、精神狀態差,態度消極抗拒,法律遵從度差。治療中曾與個案討論改善的方式,並建議調整生活作息以避免長期生病,其接受度仍有限。因長期出入聲色場所並結交八大行業異性,與異性身體界限模糊,性關係混亂。親密關係大多維持短暫,難於關係中自省自身的議題,女性交往中長期受挫,並以與女性一夜情或撿屍等高風險方式抒發性衝動,與個案討論如何選擇合適之長期交往對象,然其改變動機薄弱,認為親密關係的建立並非操之在己,自己僅能處於被動配合的角色。其家庭結構尚完整,然其家庭監控程度有限,父母親無法約束個案行為。目前情感與就業再度陷入不穩定,個案對挫敗與負面情緒大多採否認與逃避作為因應策略,評估其再犯風險高,仍須密集於封閉式處所予以監控及進行身心治療」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4月3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70147號函附之新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113聲保更一1卷第59至74頁)。

㈤再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3年4月1

5日評估,仍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高,仍須密集予以監控及進行身心治療」,而決議受處分人「不通過評估」,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7296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4月15日個案匯總報告、113年5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聲保更一1卷第87至97、99頁)。

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完成後,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犯罪資料、家族史、學校經驗、「性」發展經驗、生理、精神及物質施用史、社會支持網絡、性犯罪危險性評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及成效、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並經過長期觀察及多次會議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刑人於前開乘機性交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輔導課程已無法有效避免其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各次鑑定評估之結果、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暨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㈦至受處分人於113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出監後已

不再出入聲色場所或與八大行業異性交往,現在也沒有從事社區保全工作,並固定接受輔導治療課程,生活已步入正軌,若裁定送強制治療,將導致其無法回歸正常生活。前次發生攙扶酒醉女子回家涉嫌性騷擾事件,係因該女子酒醉出電梯時跌跌撞撞,其僅是出於好意攙扶,並無踰矩之行為云云(見113聲保更一1卷第26至27頁),惟新北市政府前開111年9月19日第226次會議所為移請檢察官對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之決議所憑事由,係以受處分人經通報「疑似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評估考量,並佐以受處分人經多次告誡不得擔任保全,仍蓄意違反規定從事保全工作,顯見受處分人法律遵從性低。且受處分人經通報之案件情節為趁其值勤保全工作之機會,攙扶酒醉女子進入住處時,脫衣親吻該女子胸部,後遭人發現制止始罷手,惟因被害人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致欠缺警詢筆錄、檢驗等實質證據,但此行為與受處分人所犯前案犯罪手法相似,足見其仍存有與酒醉女子肢體近身接觸、趁機進入密室之再犯危險性,復佐以其對於身心治療態度消極抗拒,又因長期出入聲色場所,與異性界限模糊,性關係混亂,有以與異性「一夜情」或「撿屍」等高風險方式抒發性衝動等事由,而經評估其為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復受處分人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仍經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1年9月19日、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5日評估其有再犯之高度危險,足見社區處遇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對降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之成效不彰,仍無法避免其再犯此類犯罪。至受處分人雖稱其有固定接受輔導治療課程,生活已步入正軌云云,然受處分人113年3月13日之評估報告仍記載:「對治療課程採消極抗拒、被動的態度」、113年4月15日評估報告亦記載:「其精神狀態差,需多次提醒其維持基本之出席態度」等語(見113聲保更一1卷第67、97頁),難認受處分人已知反省而能積極配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且受處分人經上開期間之社區處遇,仍多次無法通過評估,益徵社區處遇已無法有效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