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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步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判決上訴駁回(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530號)暨法務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