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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1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大衛‧汝淣(原名王玉生、王家豫、王凱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衛·汝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衛·汝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50號)及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