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胡立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公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11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經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受處分人於法務部○○○○○○○○○○○○○○)執行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首查:㈠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下開同條規定均指修正後之規定,茲不贅述)。
㈡復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部分,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受處分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院因係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2.至本件聲請書中雖併說明受處分人另於111年6月5日、11年7月19日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12年4月12日確定)乙節,惟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係以「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限。而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後1年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至於「猥褻」則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顯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並非所謂之「性侵害犯罪」,而與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刑法第221條至第222條(第223條已刪除)、第224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等性侵害罪類型,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自不得比附援引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為灼然。則聲請書中另說明受處分人所犯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部分,非本院審究受處分人是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基礎事實,僅列為「再犯可能性」之行為探討,職是,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判決雖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後始行確定,亦無礙本院就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有權管轄法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此外,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11年間,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11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2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
嗣於113年1月5日經113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結果:受處分人有多次性侵害犯罪史,於前次出監後(指另案執行迄11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件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行為日111年5月4日)及其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行為日分別為111年6月5日、7月19日,業如前述),其再犯型態由公然猥褻改為性騷擾,但其再犯率仍很高,雖案情多為單純、暴力性低,但再犯率太高,且被害人年齡又有下降趨勢,認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復參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後,其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由7分降為4分,再犯風險仍屬於中度,六年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45%;受處分人其暴力危險評估雖屬低危險,然受限於智能障礙,理解力很差,雖已加強法治教育及再犯預防,治療成效仍屬不彰;輔以受處分人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先前曾犯過性犯罪及多次性侵害犯罪史而有固定犯罪模式、受害者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對受害者同理心低甚至無感覺,對於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但無維持婚姻親密關係之能力,無意願接受治療,又無伴侶、家人、良好監督者、不易找工作、無穩定居住地、無固定休閒嗜好、無社會支持網路等穩定因素,缺乏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12年第2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妨害性自主收容人初階治療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22、102、117-160頁)在卷可稽。綜合受處分人在治療過程中之狀況、量表資料、過去多次性侵害犯罪史及鑑定、評估結果,考量聲請人、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5-219、249-253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㈢又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所處之
刑度,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