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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郭守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強制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該判決後經鈞院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8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102年1月31日。執行中經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桃園地院依當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須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2年2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院評估建議醫療處置其精神疾病問題,並建議行為治療以處理衝動控制;104年9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聲請由鈞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施以強制治療1年後,於112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此有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956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綜上,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醫院一直說其有再犯之虞,其10年沒有出去了,對其很不公平,不要再繼續治療,讓其重返社會等語。辯護人則表示:本件從聲請至鈞院已超過2個月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不合法,請駁回聲請。受處分人受刑前及刑後之強制治療,合計長達13年有餘,顯已逾原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超過2倍之多,正當性尚非無疑。請審酌受處分人之家人支持系統尚稱穩定,並自103年起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如續予強制治療裁定,實有違憲之虞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應至113年6月6日屆滿,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應於113年4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惟檢察官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有檢察官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形式上雖有悖上開規定所明文之「二個月前」。然檢察官已釋明係因凱旋醫院於113年3月22日才進行評估,113年3月29日方發文到桃園地檢署,該署於113年4月11日轉發函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4月17日再函文聲請鈞院對受處分人為延長強制治療等語,故本件從醫院作成評估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僅經過26日,經查並無不正當之遲誤上開期間,且經檢察官釋明上開遲誤之正當事由,因認本件聲請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首揭規定之情形,程序自屬合法。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2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進行身心治療課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桃園地院因而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102年2月20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104年9月21日受處分人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施以強制治療1年;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8年,有各該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可考。

六、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1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魏氏智力測驗等資料進行判讀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歷次結案評估結果(102年至112年共10次)、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9人,有8人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凱旋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956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54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即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㈠前述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見本院第15頁至第51頁),合於法定程式要件。㈡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6分、1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風險,佐以受處分人目前有藥物治療,衝動控制可能稍有提升,人際互動較可忍耐,惟其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之外控系統部分,因父親逐漸年邁,協助有限,妹妹僅能提供有限經濟與物質支持,難以監督受處分人行為、服藥及就醫等情(詳本院卷第44頁、第47至48頁),是此部分難認有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情形。㈢受處分人存在兩性互動、以合法合宜方式處理性需求、情緒與壓力調節、增加衝動控制、提升病識感、修正扭曲認知、提升正向人際互動等短、長期治療建議項目,對照其就本件聲請所為意見表示,足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㈣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醫院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並無辯護人所指違憲之虞之情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