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羅○○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延長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附設○○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於111年2月25日轉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醫院召開112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8號裁定「羅○○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算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保療丙字第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113年7月30日。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醫院113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基隆地檢署113年4月2日基檢嘉丙112執保療1字第1139008596號函暨檢附之○○○○○醫院113年3月27日一一三○○院字第1130300082號函、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該院113年度第8次、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保療丙字第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8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侵抗字第10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稱:我現在是肺腺癌第四期、肺癌末期,我不能繼續住在醫院,請讓我交保,我要死也要死在外面,我不想死在裡面。我接受強制治療已經比刑期更長,我有那麼可惡嗎?我之前無期徒刑也是11年就假釋了,現在強制治療已經17年了卻無法假釋,我非常不服氣,請給我公道等語。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經最高法院98台上4061號判刑6 年10月確定,強制治療竟然比刑期還長,受處分人已經74歲,性衝動應該有所減弱,基督教醫院函也記載受處分人癌症末期,每天要吃很多藥,應該身體會很虛弱,理論上他應該沒有再強制治療的必要,請審酌受處分人情節,不再延長強制治療等語。
三、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8號裁定「羅○○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算1年」,經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將於113年7月30日屆滿。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附錄-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未通過結案評估,有卷內○○○○○醫院113年3月27日一一三○○院字第1130300082號函、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該院113年度第8次、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可稽。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雖表示:其已罹患肺腺癌第四期,希望停止強制治療等語,辯護人為其主張,受處分人已高齡,性衝動應該有所減弱,且受處分人罹癌,身體虛弱等語,然受處分人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足見其再犯危險並無顯著降低,自無從因其年紀已高、現罹癌症等情而停止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