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認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5月;又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處分人之上訴,於104年6月1日確定。受處分人所犯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接受法務部○○○○○○○○○○○○○○)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13年3月8日經該監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評估仍有再犯之虞,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卷附評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為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

二、按:

㈠、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以下同條規定均指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㈢、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定有明文。

㈣、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此外,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受處分人犯成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5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犯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有上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嗣於113年3月8日經該監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結果:「不通過,接續刑後治療」,理由為:「…1.在團體中數次經治療師提醒,個案仍持續打瞌睡,且以合理化說法來詮釋自己的行為,這與犯案當時的行徑相似,明知被害人未成年,去被害人的學校接她,合理化與被害人相愛,發生性行為…;2.個案在面對面質時,衝動控制困難及有情緒性的發言,讓治療師感受到威脅…;3.個案在提及未成年少女的身體及性行為過程仍顯現出興奮感及個案在提及「與未成年少女做起來愛跟成年女生差不多,女生該有的舒服她都有」,考量個案過往的親密關係互動,不排除為合併固著型及退化型戀童。綜上所述,個案否認案情,有認知的扭曲,衝動控制困難,合併暴力及戀童的議題,欠缺同理心及問題解決的能力,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資料袋內卷第111至112頁)。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

㈢、復參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後,個案在團體治療中再再呈現犯案當時的行為態樣,顯無改變,且再犯風險各項量表中Static-99為中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風險為33%,MnSOST-R明尼蘇達量表為低危險,6年內性犯罪再犯風險為16%(見資料袋內卷第6、9、133至134、181至182頁),法務部○○○○○○○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附卷可憑。綜合受處分人在治療過程中之狀況、量表資料、鑑定、評估結果,考量聲請人、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