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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仁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仁因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如附表所示),准予執行。

理 由

一、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亦即行為人前雖已受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逾3年尚未執行者,法院即應審酌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決定應否許可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9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俊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受處分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拘提受處分人到案執行未果,於107年5月30日發布通緝,並於翌(31)日為警緝獲後發監執行。惟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未來仍有再犯風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執行強制治療,並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自112年8月18日起算2年)。受處分人既因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而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則前述判決監護處分之原因並未消失,然前開監護處分已逾3年未執行,且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並非不能同時執行,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同時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10年2月8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第7、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經桃園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算2年;且受處分人於上開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8日、113年4月12日分別以112年度第15、16次及113年第10、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均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桃園地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48號裁定、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4日函附受處分人於112年9月8日、113年4月12日接受評估鑑定之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而犯罪,虞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乃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有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且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不能同時執行,受處分執行監護處分亦不影響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進行,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表【節錄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 陳俊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