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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李勝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勝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勝智(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入監執行,108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受處分人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罪,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2月25日送監執行。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8日第20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提報聲請強制治療,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4764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表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可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本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1、95至102頁)。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曾於102年間因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年3月(實施期間108年5月至109年12月),惟又於109年12月間再犯相同類型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係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未來可能有高再犯風險,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4764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表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㈢辯護人雖稱:依卷內再犯危險評估工具之評估結果,台灣性

犯罪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準此,綜合觀察,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等級為中,能否認有刑後強制治療必要,似有疑義云云。然而,受處分人前已有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判刑入監執行,出監後亦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卻又在處遇輔導期間再犯相同類型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受處分人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至明。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完成後,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雖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經鑑定、評估後,仍有中高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輔導課程已無法有效避免其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處分人、辯護人、檢察官到庭表示之意見,暨受處分人前述鑑定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