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思蜀(原名楊紫喻)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思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111年聲字第125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業務侵占案件,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6年6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思蜀(原名楊紫喻)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其於假釋前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04291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