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夏國凱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犯對於女子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然受處分人又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提報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此規定,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另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107年間因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嗣於111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受處分人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於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程間,因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753號偵查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被告再犯可能性高,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應接受強制治療,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502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暨檢附受處分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助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77、81至82、85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而受處分人前開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具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經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結果,靜態危險因子之性再犯危險等級雖為「中低」,惟其動態危險因子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達9分,評估之危險等級為「高」,以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達6分,評估之危險等級為「中高」;而整體性評估表亦指出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風險,擬送強制治療等語。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上,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到庭,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是被冤枉的,且雖因時間無法配合而缺席新北市政府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達半年遭判罰,但其均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現已換課程,故無再犯之虞,希望不要強制治療等語。查受處分人於上述社區處遇輔導治療期間,確有因另案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刻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件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刑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況上開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仍執前詞主張其無再犯風險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