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丘兆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112年度聲保字第538號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並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
(二)受處分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112年度聲保字第53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在案,此亦有前述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亦有91乙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鹿港基督教醫院乙長青院區113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附卷可參,經審酌上述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