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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楊三賢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三賢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三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9號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並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3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9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9號裁定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㈢查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3年

2月23日113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亦有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3年度第4次、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