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佳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佳盛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佳盛(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在法務部○○○○○監獄(下稱○○○○)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期間經○○監獄安排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經評估受處分人有再犯危險,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4號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並自112年6月26日起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算4年6月。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醫院於113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算4年6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㈢查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醫院於113年度第1
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醫院-○○院區113年度第12次、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